不小心駕駛 (Careles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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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第三百七十四章道路交通條例第三十八條說明不小心駕駛的罪行及罰則。 |
不小心駕駛的定義 |
該條例指出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根據英國 1952 年案例 (Simpson v Peat) 為標準,一個合理及審慎的駕駛者會使用到的謹慎及專注,而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意指包括被告人以外的駕駛者及路上的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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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況可視為遠遜於一個合理及審慎的駕駛者應有態度 |
1. |
不與前車保持合理距離; |
2. |
不良駕駛方式令乘客(包括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受傷; |
3. |
轉彎及轉線前未有發出指揮燈; |
4. |
駛近或離開路口時缺乏戒備; |
5. |
汽車在路上故障時沒有採取合理的措施避免發生交通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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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法官會就每宗個案單獨研究,並根據天氣情況、道路情況和事發時的交通量等實情,同時考慮被告人過往的駕駛記錄和意外的嚴重性,判斷司機是否危險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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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小心駕駛的罰則 |
根據該條例說明任何人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汽車,經法庭裁定罪名成立,可處第 2 級罰款 ( 即最多港幣伍千元 ) 及監禁 6 個月。
一般情況,不小心駕駛的刑罰為罰款,但亦可吊銷其駕駛執照,少數案件會判處監禁。而法官決定會否減輕刑罰前,會先了解其背景因素: |
(i) |
被告於何時獲發駕駛執照; |
(ii) |
被告過去有否不良駕駛紀錄; |
(iii) |
被告是否為職業司機,以考慮其生計; |
(iv) |
家庭狀況及財政狀況,以及是否需要供養父母及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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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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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第三百七十四章道路交通條例第三十七條說明危險駕駛的罪行及罰則。 |
危險駕駛的定義 |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觸犯法例。危險的定義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至於是否裁定危險駕駛須視乎該駕駛者有否涉及以下行為 : |
1. |
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
2. |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或 |
3. |
如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狀況,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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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駕駛方式被認為屬於危險 |
1. |
不理會交通訊號的指示; |
2. |
不理會交通情況切線或扒頭; |
3. |
不顧警方所設置的路障/警務人員所發出的清楚指示; |
4. |
司機體內酒精含量水平達致可對司機產生負面的影響,或事實上該名司機已受到負面影響; |
5. |
超速駕駛汽車以致會對任何人或財物產生確實受損傷或有可能受損傷的危險性; |
6. |
司機因某一身體狀況(例如糖尿病、酒精或疲勞)的影響,在危險而欠妥善的狀態下駕駛,而該司機是完全知悉自己正處於此一狀態; |
7. |
在知悉汽車有不妥善的情況下仍駕駛該汽車; |
8. |
在道路上駕駛有多方面毛病的汽車,而此等毛病對一般有足夠能力而小心駕駛的司機來說是顯而易見的; |
9. |
以不耐煩及具挑釁性的方式超速駕駛一段路程; |
10. |
在判斷上犯上短暫的魯莽錯誤,例如未有注意到在行人過路處的一名行人; |
11. |
司機短暫地妄顧安全預防措施或犯上短暫的疏忽行為; |
12. |
駕駛時不專心留意前面的路面情況; |
13. |
未能在設有由行人控制交通指揮燈的人行橫道前停車;及 |
14. |
與其他汽車進行競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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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的罰則 |
根據該條例說明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經一般裁判法院的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 港幣壹萬元 ) 及監禁 12 個月。
如被告首次就本條例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6 個月,若再犯的話,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18 個月;但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而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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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引至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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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第三百七十四章道路交通條例第三十六條說明危險駕駛引至他人死亡的罪行及罰則。 |
危險駕駛引至他人死亡的定義 |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至他人死亡即觸犯法例。危險駕駛引至他人死亡的定義跟危險駕駛一樣,須視乎該駕駛者有否涉及以下行為 : |
1. |
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
2. |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或 |
3. |
如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狀況,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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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引至他人死亡的罰則 |
根據該條例說明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至他人死亡,經一般裁判法院的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 ( 港幣貳萬伍千元 ) 及監禁 2 年。
如被告首次就本條例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2 年,若再犯的話,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3 年;但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而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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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意外時停車的責任 (Duty to stop in case of accid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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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第三百七十四章道路交通條例第五十六條說明發生意外時停車的責任 。 |
凡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 |
1. |
並非該車輛司機的人身體受傷;或 |
2. |
下述者受到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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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車輛,但不包括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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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動物,但不包括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之上的動物;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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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不在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之上的任何其他東西, |
則該車輛的司機必須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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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果遇有任何上述 (1)&(2) 等意外,該車輛的司機在被要求時須向任何警務人員或任何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的人,提供以下詳情 : |
(i) |
其姓名及地址; |
(ii) |
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
(iii) |
該車輛的登記或識別標記或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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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遇有只涉及上述 (2) 款所指的意外,如該車輛的司機因為任何理由不提供上述第 (i),(ii),(iii) 款所述的詳情,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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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如該意外涉及任何人 ( 包括司機 ) 受傷,該司機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 ,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 ,除非該司機由於在意外中受傷以致不能照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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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本條例,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0 及監禁12 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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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駕駛 (Drink-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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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第三百七十四章道路交通條例(第三十九條 - 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 及 (三十九A條 - 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 說明有關醉酒駕駛的罪行及罰則。 |
第三十九條 - 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的定義 |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或企圖駕駛或正在掌管汽車,而該人當時是受酒類或藥物的影響,以致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該汽車,即屬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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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 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的罰則 |
根據該條例說明任何人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A、39B或39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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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A條 - 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的定義 |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在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制,即屬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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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A條 - 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的罰則 |
根據該條例說明任何人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B或39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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